(2015)蔚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孝红与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红,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孝红,居民。被告靳富,农民。原告张孝红与被告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红及被告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红诉称,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1日,被告靳富因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底)。被告靳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并无异议,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现在生意失败,确无力偿还该三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富因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1日向原告张孝红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孝红与被告靳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红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计5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底,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靳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