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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洪菊与被告郭广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谭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郭某甲,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脾气性格互不相投,被告限制原告的正常生活支出,原告无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子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自理。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夫妻感情,照顾好年幼的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洪    田审判员 张振静人民陪审员孙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    红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