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姜俊风与曲爱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风,曲爱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姜俊风委托代理人崔春杰被告曲爱勤原告姜俊风与被告曲爱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及被告曲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蓬莱新汽车站大楼外墙饰材工程处从事钢架焊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报酬260元,七天一结付。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3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8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1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工资没有结算给原告情况属实,我雇佣原告是以技术员的身份到工地工作,与甲方(烟建集团)有关技术和图纸问题的沟通均由其全权负责,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60元,原告曾向被告及甲方多次保证施工没有质量问题,在工程还没完全结束时,原告就离开了,所以我给原告打了工资欠条,待工程结束后,若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原告工资,后出现质量问题,目前我已经承担了87600元的损失,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18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约定2014.7.20付清原告工资,但之前双方口头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会回来负责,但之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不回来处理相关问题,因此没有付清剩余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甲方存在合同关系,有资质雇佣工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发包单位盖章、单位的营业执照,合同中有不同颜色的笔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包工程中,因原告未能履行原告的职责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发包单位盖章,施工单位与承包合同上的发包单位不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甲方一切技术问题都是与原告进行沟通,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明由徐晓辉个人出示,其身份不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后期施工费用。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不认可,结算应被告和发包单位结算,而非由徐晓辉个人进行结算,结算单看不出该笔费用与工程质量有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曲爱琴与烟建集团第十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外协班组承包合同,承包蓬莱市汽车站幕墙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焊接技术员工作。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曲爱琴与烟建集团第十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外协班组承包合同,承包蓬莱市汽车站幕墙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承包该项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焊接技术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报酬260元,7天一结付,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18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姜俊风工资数:11180元整-3000元整余8180元整。2014年6月21号7月20号付曲爱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18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烟建集团装饰幕墙工程直属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徐晓辉为曲爱勤施工队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你班组在幕墙理石挂设作业施工中,由于骨架焊接多处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石材多出无法施工,我单位多次提出整改,你班组一直达不到标准要求。我项目部对存在问题的多出龙骨进行切割,重新焊接,造成材料浪费、器材积压及人工整改骨架费用25000元。由此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由你方负责,并对你施工班组处10000元质量处罚。”2014年10月3日,徐晓辉出具证明一份,称曲爱勤承包的蓬莱市汽车站幕墙工程,由姜俊风全权负责技术问题,施工中,姜俊风表示已核对完工部分与图纸相符。但在挂石材时,骨架和图纸有多处误差,致使后期工程无法进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1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劳务费人民币8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由于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承包工程返工及相应损失已经超出其所应支付的劳务费,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徐晓辉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7月20日付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爱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姜俊风劳务费人民币8180元。二、被告曲爱勤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