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赵某,,现住五常市。被告高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赵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我们有共同存款115000、00元平均分割,其中10万元以原告母亲名义抬给小江了,1、5万元抬给原告小舅买车了。因我无房生活困难,原告应给我经济补助7000、00元。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证实其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2013年电子文本及录像账本,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可以更改。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母亲的记账本1册,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经质证,原告承认账本是其母亲的,但字是谁写的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三、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对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有存款10万元,被原告母亲抬出去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出来有存款的事。本院认为该录音原告母亲未明确表示有存款之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赵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不能互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手提电脑一部,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法庭做和好未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子女年龄小,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提出有债权11、5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此款从判决书生效后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月初给付。三、共同财产手提电脑一部归被告所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