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执一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市鑫洋特种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一字第62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信用担保中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总额为610,700元及利息,执行费8,50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