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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龙与被告孙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龙,孙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袁春龙,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宏,男。被告孙淑芳,女。原告袁春龙与被告孙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龙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孙淑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袁春龙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袁春龙催要,孙淑芳于2009年7月28日给袁春龙出具欠款3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每月给付袁春龙利息10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孙淑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淑芳儿子王某某代孙淑芳向袁春龙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袁春龙36000元,2013年4月25日,孙淑芳在该欠据上签字追认。现袁春龙多次向孙淑芳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淑芳偿还借款36000元,并给付利息46800元。被告孙淑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孙淑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袁春龙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袁春龙在鸡西市休闲广场门口给付孙淑芳现金36000元。2009年7月28日,孙淑芳未还款,于是给袁春龙重新出具欠款3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每月给付袁春龙利息10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孙淑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淑芳儿子王某某代孙淑芳向袁春龙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袁春龙36000元,2013年4月25日,孙淑芳在该欠据上签字追认。现孙淑芳仅给袁春龙4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袁春龙多次向孙淑芳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淑芳偿还借款36000元,并给付利息46800元。本院在向孙淑芳送达诉讼文书时,孙淑芳认可欠条是其签字。另查明: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9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4%;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0%;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0%;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0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9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2009年7月28日,被告孙淑芳给原告袁春龙重新出具欠款36000元的欠条时,约定了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每月给付袁春龙利息1000元。对于袁春龙主张利息468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600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的利息数额未超过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袁春龙与孙淑芳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袁春龙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在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已给孙淑芳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而孙淑芳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袁春龙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春龙借款本金36000万元、利息46800元,合计82800元。如果被告孙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即935元,由被告孙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