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岫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晓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席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席辉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鞍岫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冯晓芬,女,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钟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席辉德,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冯晓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鞍山支公司)、席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被告中华联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席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在岫岩县岫岩镇玉都华庭前路段,被告席辉德驾驶其所有的辽CN23**号轻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冯晓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晓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席辉德负全部责任,冯晓芬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N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鞍山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160天,二级护理。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86.67元、误工费11212.8(70.08元/天×160天)元、护理费15340.8(95.88元/天×1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50元/天×160天)元、交通费1600(10元/天×160天)元。被告席辉德已给付原告19000元。被告中华联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对误工、护理天数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住院病志有意见,住院时间过长,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住院病志。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席辉德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各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在岫岩县岫岩镇玉都华庭前路段,被告席辉德驾驶其所有的辽CN23**号轻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冯晓芬发生碰撞,造成冯晓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席辉德负全部责任,冯晓芬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N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鞍山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160天,二级护理,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3886.67元、误工费11212.8(70.08元/天×160天)元、护理费15340.8(95.88元/天×1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50元/天×160天)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席辉德已给付原告1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华联鞍山支公司提供照片;被告席辉德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垫付款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席辉德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N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鞍山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48周岁,城镇居民,误工费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本院调取后查明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相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12.8元、护理费1534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05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38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21886.67元。以上两项共计58940.27元。被告席辉德已给付原告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37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席辉德1836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席辉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0577.2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席辉德负担(原告预交1261元,应返还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