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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时圣民、时宇晴与被告胡爱庆、齐俊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圣民,时宇晴,胡爱庆,齐俊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时圣民,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时宇晴,女,200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时丕雷(时宇晴之父),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爱庆,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齐俊胜,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圣民、时宇晴与被告胡爱庆、齐俊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4月23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30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宇晴的法定代理人时丕雷及原告时圣民、时宇晴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胡爱庆,被告齐俊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圣民、时宇晴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胡爱庆驾驶被告齐俊胜所有的鲁AAAA**号小型轿车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终兴镇杨菜园路段,所驾驶车辆前部撞至对向行驶的三轮车右侧前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圣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时宇晴无责任。二原告均入住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时圣民的损伤后果可能构成残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5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被告胡爱庆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齐俊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者驾驶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如保险责任成立,对于原告合法证件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对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时圣民、时宇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爱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圣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宇晴不负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肇事车辆鲁AAAA**号小型轿车的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时圣民在单县东大医院的住院病案、病人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2张,门诊收费专用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时圣民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6427.3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62.5元的事实;4、时圣民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时圣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11日内为2人护理,109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时圣民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时小娜身份证复印件、时丕雷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时圣民的护理人员的身份;7、平湖市得龙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雇员记录、劳动合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时小娜系平湖市得龙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9、10、11月份的计件工资分别为6559元、6784元、6529元,工作单位已代扣税金,因其请假护理其父亲,单位停发其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请假期间的工资的事实;8、单县时楼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单县公安局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时吴氏共有5名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多年的事实;9、被扶养人时吴氏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时吴氏的身份;10、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00元的事实;11、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的事实;12、菏泽市博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时圣民在该公司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的事实;13、时宇晴在单县东大医院的住院病案、病人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时宇晴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4.8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2.8元的事实;14、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姑姑时秋雪系上海仲连行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9、10、11月份的税后工资分别为6424元、6312元、6571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其请假护理其侄女,单位停发其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请假期间的工资的事实。被告胡爱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及胡爱庆有异议,认为鉴定九级伤残与伤情不符,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之内,且不是正规发票。经本院审查,鉴定费是原告因作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及胡爱庆有异议,认为工资支付明细表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工资表中有扣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工资数额超出常规工人的工资,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合理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真实合法,工资明细表中已列明了应发工资、代扣项目及实发工资的数额,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及胡爱庆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车损鉴定费是原告因作车损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及胡爱庆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从事装修行业,不符合情理,该证明不是合法证据。经本院审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这个年龄段的人从事劳作及打工的人较为普遍。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因发生事故停发工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及胡爱庆对其中门诊票据尾号为564、905、904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尾号为564、905、904的门诊票据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在原告时宇晴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定期复查,不适来诊。该3张票据是原告到医院复查的费用。该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及胡爱庆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时宇晴受伤后其父母不进行护理不符合情理;时宇晴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完税证明的缴纳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说明护理人员时秋雪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份均正常工作。经本院审查认为,时秋雪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纳税金额相同,2015年1月份的纳税金额较高,说明时秋雪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没有停发,表明时秋雪并未请假回来护理原告。原告时宇晴年幼,其父母不护理原告而由其在外地工作的姑姑护理,不符常情。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时宇晴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时宇晴的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较为合理。被告胡爱庆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胡爱庆已支付二原告26000元,被告胡爱庆无异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爱庆称是借用被告齐俊胜的车辆,被告齐俊胜认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胡爱庆驾驶鲁AAAA**小型轿车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终兴镇杨菜园村路段,所驾驶车辆前部撞至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机动车道的时圣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时宇晴)右侧前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时圣民、时宇晴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爱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圣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宇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圣民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6427.3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62.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时小娜及其子时丕雷护理,时小娜为平湖市得龙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时丕雷系农民。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圣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护理时间为120日,11日内2人护理,109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时圣民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时宇晴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4.8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2.8元。另查明,原告时圣民之母时吴氏,192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5人。事故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齐俊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爱庆已支付二原告26000元。被告胡爱庆系借用被告齐俊胜的车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胡爱庆驾驶鲁AAAA**小型轿车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终兴镇杨菜园村路段,所驾驶车辆前部撞至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自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机动车道的时圣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时宇晴)右侧前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时圣民、时宇晴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爱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圣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宇晴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时圣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7889.88元(116427.38元+146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误工费15201.37元(40500元÷365天×137天),护理费27167.34元[(6559元+6784元+6529元)÷90天×115天+40500元÷365天×(5+11)天],残疾赔偿金57033.6元(11882元×20年×24%),被抚养人时吴氏的生活费2388.6元(7962元×5年÷24%÷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时圣民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时圣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330.79元。原告时宇晴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365天×9天),共计3926.27元。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7257.06元。事故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5789.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余款129967.52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胡爱庆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10472.39元。因被告胡爱庆已支付原告26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金额中由被告胡爱庆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计款22776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胡爱庆领取其中的26000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胡爱庆、齐俊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胡爱庆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赵景臣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