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全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36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全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全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王全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2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5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30.95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王全江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王全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王全江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执行人王全江本人不在上海居住,其上述三处房产中亦无人居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王全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目前已由本院查封,案件执行标的额较小,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同时被执行人王全江名下未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