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吕春梅与李花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梅,李花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吕春梅。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兢,无业。被告:李花全。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梅诉被告李花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兢、被告李花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梅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淄递速公司转让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拾肆万肆仟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与原告过户,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合同,完成过户手续。被告李花全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接手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已于2014年1月将经营权转让给了吴某。被告转让给原告临淄D速后,其实际经营人是崔彬(曾是原告女婿),崔彬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未经原告同意是其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诚信履行双方的协议,并无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吕春梅与被告李花全签订《临淄D速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花全将其名下所属的临淄区D速快递转让给原告。2、被告承诺不涉及银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有因被告转让合同遗留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3、转让价款为15万元。4、公司所带物资情况:车号为鲁C×××××面包车一辆。该车交车之日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号码为:130××××8055、8711510、7186236、157××××8756业务电话,于一周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5、明确转让行为:①被告承诺不存在恶意转让,转让前无违背总公司规定及会取消临淄D速加盟点的行为。②被告5年内不能从事快递行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③被告承诺1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6、合同解除:①如总公司不允许过户行为,本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款项。②如原告经营不擅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1440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四部电话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双方协商后,原告将其鲁D×××××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鲁C×××××车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接手D速快递业务后,仅在2013年经营了几个月,即主动不经营了。2014年1月,吴某在崔彬(曾是原告女婿)帮忙下接手了临淄D速公司,并已经取得山东D速网管中心的许可。另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李花全与山东D速网管中心签订加盟合同,由被告李花全在临淄范围内使用山东D速商标和标志经营D速快递业务,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淄D速公司转让合同一份、山东D速网络加盟合同一份、电子商务配送服务合同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二张、证人吴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淄D速公司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项约定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负责由原告与山东D速网管中心重新签订加盟合同或山东D速网管中心许可经营,但原告签订合同后,实际只经营了几个月,便主动不办理速递业务了。在原告女婿崔彬帮助下,案外人吴某重新加盟了山东D速网管中心,在临淄开展速递业务,因此,在事实上原告已不可能再加盟山东D速网管中心或取得其许可经营,该项约定已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延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