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兴文与邢应余、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又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文,邢应余,唐又芳,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袁兴文,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应余,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唐又芳,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6621280-0。法定代表人:吴报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兴文与被告邢应余、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应被告金河建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通知唐又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原告袁兴文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袁兴文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生、被告邢应余、被告金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唐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兴文诉称:邢应余承包金河建安公司承建的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青春家园安置房的外墙涂料、真石漆粉刷工程。后邢应余将部分楼层的外墙涂料、真石漆粉刷工作转包给袁兴文,袁兴文在做完外墙工作时,邢应余要求袁兴文继续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袁兴文在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时,不慎从跳板上跌下受伤。故起诉要求邢应余、金河建安公司连带赔偿袁兴文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45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应余在庭审中辩称:对袁兴文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持有异议。邢应余与袁兴文之间系外墙涂料、真石漆转包合同关系,袁兴文的内墙粉刷不是邢应余安排的,邢应余从中没有获取部分利益,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邢应余对袁兴文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期限,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认可66.6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多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唐又芳在庭审中辩称:对袁兴文受伤的时间、地点,唐又芳均不清楚。唐又芳与金河建安公司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唐又芳将青春家园安置房的外墙涂料及真石漆粉刷工作发包给邢应余,邢应余在做完外墙粉刷后必须做内墙粉刷工作,内墙粉刷计算报酬的方式为内墙墙面粉刷4.5元/㎡,楼梯粉刷9.5元/㎡。唐又芳不知晓邢应余与袁兴文之间系何种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金河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唐又芳挂靠金河建安公司开发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青春家园安置房,金河建安公司不清楚唐又芳与邢应余、袁兴文之间的关系。另袁兴文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金河建安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金河建安公司对袁兴文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期限,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认可66.6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多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唐又芳挂靠金河建安公司开发了庐江县庐城镇三里社区青春家园安置房。2014年3月8日,唐又芳与邢应余签订《青春家园及陶院安置房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唐又芳将青春家园及陶院安置房的外墙涂料、真石漆装饰工程发包给邢应余,合同价款为真石漆43元/㎡,外墙涂料17元/㎡。后邢应余又与袁兴文签订《青春家园及陶院安置房涂料施工合同》1份,约定邢应余将青春家园4号楼的外墙涂料、真石漆装饰工程转包给袁兴文,约定价款为真石漆20元/㎡,外墙涂料9元/㎡。袁兴文承包后将4号楼的外墙涂料、真石漆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邢应余告知袁兴文称唐又芳要求做完外墙装饰工程必须做内墙粉刷工作,并将唐又芳支付的价格告知袁兴文,即内墙墙面4.5元/㎡,楼梯9.5元/㎡。袁兴文知晓后开始做4号楼的内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袁兴文在4号楼从事室内楼梯粉刷时不慎跌落地面造成身体受伤。袁兴文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Pilon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石膏制动一个月,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患肢三月内不得负重,预防摔伤;2.住院后一周门诊复查,术后6周、12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在门诊医师指导下下地负重锻炼;3.卧床期间避免褥疮及肺部并发症,预防深静脉血双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袁兴文支付住院医疗费11596元。另,袁兴文支付门诊医疗费139元。根据袁兴文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2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袁兴文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兴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袁兴文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袁兴文支付鉴定费3100元。同时查明:袁兴文,1960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袁兴文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袁兴文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2、袁兴文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事发前袁兴文的户籍性质、居住等情况;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袁兴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邢应余提交的《青春家园及陶院安置房涂料施工合同》,证明邢应余与唐又芳、袁兴文之间的关系;6、证人尹成怀、宋德培的证言、袁兴文、邢应余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损害结果。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兴文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596元、门诊医药费139元,有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袁兴文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袁兴文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94天(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144元(9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事发前袁兴文以从事建筑油漆粉刷为业,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3746.13元(194天×44677元/年÷365天/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袁兴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农业家庭户口,现袁兴文主张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兴文支出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袁兴文因就医、处理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700元。袁兴文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袁兴文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袁兴文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07.13元,其中:医疗费117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23746.13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本案中邢应余、唐又芳、金河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唐又芳挂靠金河建安公司将庐江县庐城镇青春家园安置房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发包给邢应余施工。邢应余承包后又将4号楼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转包给袁兴文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唐又芳挂靠金河建安公司将青春家园安置房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邢应余,并约定从事外墙装饰工程后,必须要从事内墙装饰工程。邢应余在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袁兴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此邢应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河建安公司与唐又芳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此其应当与邢应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兴文作为无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在工程承包施工中,袁兴文应当对其自身的安全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且袁兴文承包工程的目的系为了获取部分利益。庭审中,邢应余辩称其仅是袁兴文从事内墙装饰工程的介绍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本院认为邢应余违反相关建筑工程法规违法承包,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其虽未在内墙装饰过程中获取利益,但根据唐又芳的陈述从事外墙装饰工程必须从事内墙装饰工程,邢应余虽未从中获取利益,但其违法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原因力大小,故本院酌情确定唐又芳作为发包人应对袁兴文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河建安公司、邢应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袁兴文自行承担。即唐又芳赔偿袁兴文44403.57元[(83807.13元-5000元)×50%)+5000元],金河建安公司、邢应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应由袁兴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应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兴文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403.57元,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唐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袁兴文负担445元,被告邢应余、被告唐又芳、被告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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