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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明、闫佳慧等与王平昌、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王平昌,徐燕,陈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闫明,居民。原告闫佳慧,居民。原告闫杰威,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昌,居民。被告徐燕,居民。被告陈继光,居民。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与被告王平昌、徐燕、陈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王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燕、陈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诉称,被告王平昌两次向原告闫明的妻子、原告闫佳慧、闫杰母亲孟彩玲借款1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昌辩称,借款属实,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徐燕、陈继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平昌向原告闫明的妻子、原告闫佳慧、闫杰的母亲孟彩玲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平昌向原告闫明的妻子、原告闫佳慧、闫杰母亲孟彩玲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继光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平昌还款10000元,原告认可还利息的。孟彩玲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系孟彩玲的第一继承顺序人。另查明,被告王平昌、徐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收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昌向孟彩玲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平昌、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继光自愿为被告王平昌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本息清偿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系孟彩玲的第一继承顺序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平昌、陈继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燕、陈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昌、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10000元)。被告陈继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平昌、陈继光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闫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211241813,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小岗村南“恒茂汽车修理厂”。原告闫佳慧,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11030024,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闫杰威,男,1998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812130018,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昌,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06100017,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33-2号灯具店。被告徐燕。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02270048,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33-2号灯具店。被告陈继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08140033,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桥西七巷8号。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与被告王平昌、徐燕、陈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的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被告王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燕、陈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诉称,被告王平昌两次向原告闫明的妻子、原告闫佳慧、闫杰母亲孟彩玲借款1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昌辩称,借款属实,可以分期还款。被告徐燕、陈继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平昌向原告闫明的妻子、原告闫佳慧、闫杰的母亲孟彩玲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平昌向原告闫明的妻子、原告闫佳慧、闫杰母亲孟彩玲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继光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平昌还款10000元,原告认可还利息的。孟彩玲于2014年9月9日死亡,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系孟彩玲的第一继承顺序人。另查明,被告王平昌、徐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收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昌向孟彩玲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平昌、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继光自愿为被告王平昌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本息清偿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系孟彩玲的第一继承顺序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平昌、陈继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燕、陈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昌、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明、闫佳慧、闫杰威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10000元)。被告陈继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平昌、陈继光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成刚之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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