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阮佩华与来金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阮佩华,来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阮佩华。被执行人来金莲。阮佩华申请执行来金莲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715988元,执行费人民币9560元。申请人依据(2014)浙杭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无存款,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42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