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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市恒道贸易有限公司、舟山黄金海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市恒道贸易有限公司,舟山黄金海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胡鸥翔,沈玮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代表人:钱建忠,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恒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8号(7-3)。法定代表人:詹伟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舟山黄金海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甬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明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鸥翔,宁波市恒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玮琦,宁波市恒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恒道贸易有限公司、舟山黄金海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胡鸥翔、沈玮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完毕尚需一段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