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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艳芳与被告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芳,范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邵艳芳,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玉梅,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邵艳芳与被告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范玉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款如数交付给被告,被告范玉梅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范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范玉梅给原告邵艳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邵艳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同(2014)浙鑫借字第(0723569134),期限为6个月,利率16‰,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息每月25日由浙鑫公司范玉梅汇入存款人账户,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到期此单自行作废。范玉梅,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范玉梅向原告邵艳芳借款到期后,没有积���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艳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6‰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范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郭智勇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