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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月胜与被告钟春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月胜,钟春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廖月胜。被告钟春泉。原告廖月胜诉被告钟春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月胜诉称,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钟春泉驾驶赣B77M**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定南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与中南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继续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左方中南路路口驶出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廖月胜驾驶的赣州临时M4240二轮超标助力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外用,加强损伤部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53.1元、误工费2043.15元、护理费5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67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春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钟春泉驾驶赣B77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南县京九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与中南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继续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左方中南路路口驶出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廖月胜驾驶的赣州临时M4240二轮超标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月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春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廖月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月胜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3953.1元(包含门诊费用)。另查,原告廖月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钟春泉驾驶的赣B77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廖月胜与被告钟春泉均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钟春泉应对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的费用因廖月胜与钟春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应按50%的比例承担。经核对,原告廖月胜的医疗费3953.1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45元/天计算,即442.25元(5天×88.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00元(5天×20元/天);误工费,原告廖月胜系定南县建筑公司的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月胜的医疗费3953.1元、护理费4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595.35元由被告钟春泉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53.1元,超过部分442.25元由被告钟春泉承担50%即221.12元。被告钟春泉总计应赔偿437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廖月胜承担125元,被告钟春泉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