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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栋14层。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委托代理人:缪淑萍。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委托代理人:程美玲。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委托代理人:程美玲。被告: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涛伟。委托代理人:程美玲。被告:刘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涛伟,男,住湖北省枣阳市鹿头镇郭营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01293130。委托代理人:程美玲,女,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担保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装备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重工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捷技术公司)、刘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缪淑萍,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及刘玄的委托代理人郭涛伟、程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兴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及出借人张凤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出借人张凤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逾期未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张凤兰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对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张凤兰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我公司的要求,被告刘玄对我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张凤兰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7日,2014年6月1日,出借人张凤兰分别向我公司及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刘玄催收,我公司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刘玄均在催收文书上签章。2014年6月15日,应我公司的要求,经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及刘玄协商,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反担保人,对被告天捷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就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出借人张凤兰代偿了本金2,00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为被告天捷装备公司代偿利息423,460.00元,同年12月29日再次为被告天捷装备公司代偿借款利息814,136.00元。我公司代偿后,分别向四被告追讨,四被告借故拒绝偿还。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捷装备公司支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237,596.00元;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刘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正兴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张凤兰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张凤兰借款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划款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就其向张凤兰借款,并要求张凤兰将此款打进其指定的划款账户及借款的事实;5、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一张,用于证明张凤兰向被告天捷装备公司转款的事实;6、收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收到张凤兰支付的2000000元的事实;7、催款通知书二张,用于证明张凤兰向原告、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刘玄催款的事实;8、反担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捷技术公司、天地重工公司、刘玄共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湖北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的盖章合法有效;1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张凤兰代偿的事实。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答辩称:1、我们不欠原告钱;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及被告天捷技术公司答辩称:一、本担保合同担保责任因保证期届满而法定免除。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是12个月,即担保责任承担期限于2013年5月14日届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责任法定免除。二、从担保合同没有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就原告的本担保,同意签署了《反担保协议》。由于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它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本担保处于责任免除状态,则反担保亦然。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玄答辩称:一、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存在担保责任。张凤兰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担保期间为12个月。被告于同一天签署了连带责任的期限为12个月。被告的有效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担保期间届满后被告免除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9没有意见,本庭当庭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是原始证据,经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原件,被告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6中现金60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对140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支付现金600000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划款委托书上有明确写明是支付陆拾万现金,张凤兰是依据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的指令支付的现金,本院对此证据证明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没有签字并且已向案外人袁华林还款,担保和反担保已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刘玄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即视为对该笔借款未还事实予以确认,那么反担保方应当就代偿方的代偿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张凤兰进行代偿,原告据此证明自己享有追偿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天捷装备公司(作为乙方即被告)与案外人张凤兰(作为甲方)及正兴担保公司(作为丙方即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逾期未还借款,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凤兰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方正兴担保公司代乙方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代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担保方式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对于乙方向甲方借款,如还款期届满,乙方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乙方将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逃避还款责任。并向担保方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本息、违约金及担保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日止”。同日,被告刘玄就此借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并出具反担保声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案外人张凤兰出具了划款委托书。张凤兰根据划款委托书的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兴业银行其账号62×××13向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的总裁刘玄,账号62×××16的账户上转账1400000元,另向刘玄支付现金600000元。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由被告天捷装备公司于当日向张凤兰出具收条,签字并盖章。合同期满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张凤兰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刘玄及原告下发了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及原告、被告刘玄均对该借款款项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认可。2014年6月15日,应原告正兴担保公司的要求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协议对原告向出借人张凤兰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天捷技术公司、天地重工公司、刘玄共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再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的担保期限以及四被告的反担保期限均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正兴投资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东湖高新支行的账号70×××24向案外人张凤兰持有的浦发武汉分行卡中心的账号70×××83的卡上代被告刘玄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正兴投资公司又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东湖高新支行的账号70×××24向出借人张凤兰代偿了由被告天捷装备装备公司所借的2000000元以及利息1237596元(该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906天*2000000*6.15%÷360*4),其中2014年11月10日代偿利息423460.00元,2014年12月29日再次代偿利息814136元,上述原告代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偿还案外人张凤兰借款本息共计3237596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张凤兰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原告正兴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及反担方刘玄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声明》及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刘玄共同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代偿利息,被告天捷装备公司与出借人张凤兰与之间已有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正兴担保公司以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代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案外人张凤兰代偿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贷款利率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由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刘玄对被告天捷装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但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对天捷装备公司不还款行为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天捷装备公司提出的不欠原告钱,在庭审中四被告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出借人张凤兰偿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及被告刘玄提出原告的担保期限和三被告的反担保期限均已过时间、担保责任法定免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的《反担保协议》中对原告的担保期限以及被告的反担保期限约定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原告的担保期限及被告的反担保期均为两年,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2月29日代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在担保期内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正兴担保公司代被告天捷装备公司向出借人张凤兰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天地重工公司、天捷技术公司、刘玄及被保证人天捷装备公司追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37596元;二、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武汉天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刘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高桂云人民陪审员肖有武人民陪审员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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