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永俊与新疆鑫金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刘永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企街91号。法定代表人:任继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永俊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2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