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富学与陈庆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秉,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0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果树钱25000元,承诺在当年腊月底付清。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诉我25000元一事,是因为双方合伙投资一个果园,2012年我劝原告退股,原告要求我支付25000元,因当时我没有钱,就写下了该欠条,之后我就反悔了;2、在合伙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在外面干活的人支付在家干活的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2006年陈某某支付过我一年,2007年到2015年未支付,合计应为43200元;3、果苗管理每年需1260元,10年12600原,追肥费1年2000元,10年20000元;4、果园内的果苗属实我所有,2012年纯收入2300元,2014年4100元,有几年受霜冻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女婿,2006年原与被告合伙承包一片土地种植果树,2012年05月14日,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原告退出果园的经营管理,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因当日被告无钱,便向原告出据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农历2012年腊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催要未果,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岳父与女婿关系,原、被告达成退火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原告退伙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该按约定补偿原告25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生活费43200元、果苗管理费10年合计12600元,追肥费10年合计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合伙欠款25,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 良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中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