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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谭月明与温连玉、廖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月明,温连玉,廖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5号原告:谭月明,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代传伟,系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连玉,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廖泽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员工。原告谭月明诉被告温连玉、廖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谭月明的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代传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被告温连玉、被告廖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月明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34分,被告温连玉驾驶粤T9E1**号小型轿车沿石岐区莲员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湖滨路莲员西路路口左转驶入湖滨路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原告谭月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谭月明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连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月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挫裂,右足背皮肤挫裂,随后转到人民医院中医科进行诊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费用54625.3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5462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16325.3元变更为16426.4元,增加了101.05元,护理费由1050元变更为1935元,增加885元,计算129元/天,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原来赔偿总金额54625.35元变更为25611.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发票,否则我方不确认,疾病证明书上面写有预付1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7000元,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住院23天,只同意2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只同意住院期间的天数,需提交医生证明需要护理,残疾器具辅助费需要提交医生的证明,交通费过高。被告廖泽海辩称:疾病证明中预付1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温连玉辩称:事故后原告在医院门诊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由我垫付的,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7000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5月29日零时到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是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他与廖泽海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34分,被告温连玉驾驶粤T9E1**号小型轿车沿石岐区莲员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湖滨路莲员西路路口左转驶入湖滨路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谭月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谭月明受伤。2015年10月2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连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谭月明有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谭月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产生医疗费26421.9元;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计3870元(按原告的要求住院30天,1人护理,每天按12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合计3509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温连玉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被告廖泽海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粤T9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温连玉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温连玉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连玉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0421.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0421.9元,由被告温连玉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护理费387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7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467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767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为20421.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连玉已支付原告3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赔偿为17421.9元。至于被告温连玉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廖泽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廖泽海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及衣物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问题,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财物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连玉、廖泽海、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70元给原告谭月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421.9元给原告谭月明。三、驳回原告谭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谭月明负担22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