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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红梅诉罗军、周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田红梅,女,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德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主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红梅诉被告罗军、周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德林、委托代理人余安宁,被告罗军的委托代理人贺江,被告周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红梅、被告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梅诉称:2013年1月17日下午,原告田红梅被被告罗军所有的、被告周主平驾驶的渝C23**号轿车撞伤后入住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47天后,遵医嘱转南充市中心医疗治疗19天,又转回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4天出院。出院诊断:1.交通性脑积水分流术后;2.癫痫。出院医嘱:1.休息、静养;2.门诊治疗随访,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2014年7月22日,原告田红梅伤势复发,先后入住重庆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田红梅已成为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继续在武胜县车站广场经营儿童游乐车,一直依靠原告田红梅提供生活来源并住在县城生活的母亲谭秀群、丈夫滕兴华、长子滕甲(3岁)、次女滕乙(1岁)都失去了原告田红梅的扶养。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田红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其与实际经过根本不相符合,原告田红梅应无责任,车方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田红梅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罗军、周主平连带赔偿原告田红梅的医疗费321622.91元(含被告周主平垫付的94915.54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60000元)、���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1340元、护理费116400元、误工费78600元、交通费5442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95元、鉴定后生活护理费280050元、住宿费300元、剃头费315元,以上共计1331520.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军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主平借的被告罗军的车子,被告周主平承担责任。被告周主平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红梅负次要责任,原告田红梅未在三日内申请复核,故认定书应生效。2.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田红梅就有癫痫,故交通事故与癫痫无关。3.原告田红梅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4.本人是借用被告罗军的车,本人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2.原告田红梅系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周主平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只承担70%的费用;5.建议按15%剔除非医保费用,剔除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6.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周主平驾驶渝AC23**号帕萨特牌轿车,由武胜县沿口镇往万善镇方向行驶。19时49分,当车行至省道304线183Km+320m处时,将公路上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田红梅撞倒,发生致原告田红梅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3)第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主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遇情采取错误的绕让措施,未确保���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红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红梅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脑室内出血;2.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并多处小血肿;3.梗阻性脑积水;4.弥散性轴索损伤;5.颅内感染;6.肺部感染;7.尿路感染;8.脑积水。经行右侧脑室引流术、左侧脑室引流2次手术等治疗,住院45天于2013年3月4日出院转南充市中心医院,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交通性脑积水;2.癫痫。经该院行脑室—腹室分流术等治疗,原告田红梅家人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后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转回武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好转出院。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4915.54元(武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0382.63元+36406.84元+门诊医院费2509元)+南充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35617.07元),其中由被告周主平垫付医疗费94915.54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田红梅在南充中心医院作CT检查,自行支付检查费118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田红梅入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右侧脑室友分腔分离术后感染。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转回武胜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武胜县人民医院给予换药、预防感染、对症支持等治疗,原告田红梅分流管外露、远端外露,武胜县人民医院处理困难,故于2014年9月10日转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再次治��。原告田红梅经该院行“左侧脑室腹腔分流管拨除+腰池腹腔分流术”等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3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查看头颅情况,若有头痛不适立即返院复诊,不适随诊。上述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66367.57元。原告田红梅向本院起诉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田红梅作智力测验、脑电图检查,并于2014年3月31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518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颅脑损伤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6200元、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2014年5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将“被鉴定人田红梅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更正为“被鉴定人田红梅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围,可考虑被鉴定人田红梅为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2年”。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田红梅患癫痫多年,其伤残等级七级,未合理排除多年患癫痫对大脑智力的影响,故申请对原告田红梅因交通事故造成脑积水、多年患癫痫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再次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鉴4011号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本次车祸与田红梅所患癫痫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其脑积水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田红梅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南充中心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29645.94元,经仔细查阅田红梅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未见医院使用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的药物及诊疗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上述两次鉴定,原告田红梅支付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共计3990元(含鉴定检查费4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共计53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田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德林,以原告田红梅因交通事故伤情复发,用去医院费16万多元,身体健康状况发生严重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田红梅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诉讼前住院和诉讼中住院)的护理人数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以法技精(2015)字第085号作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红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且该鉴定中心回复本院,不能对被鉴定人田红梅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此次鉴定,原告田红梅支付鉴定及鉴定实支费共计42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田红梅在南充精神卫生中心作瑞文智力测验、脑电图、韦氏记忆测验,原告田红梅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005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周主平驾驶的渝AC23**号帕萨特牌轿车,车主系被告罗军,被告周主平是借用被告罗军的车辆驾驶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田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德林,以原告田红梅交通事故伤势复发,急需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方医疗费10万元。本院作出(2014)武胜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田红梅医疗费5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田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德林再次向本院申请,申请先予执行三被告医疗费7万元。本院作出(2014)武胜民初字第13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田红梅医疗费5万元。还查明:原告田红梅与滕兴华于2010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滕甲,2012年11月6日生育次女滕乙。原告田红梅与滕兴华同居生活后居住在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新华书店旁江世龙拆迁安置楼8楼,并在武胜县沿口镇休闲广场经营儿童游乐车生意。��告田红梅之母谭秀群,生于1958年1月14日,其共生育2个子女。2013年3月4日,原告田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德林借被告周主平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田红梅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田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母谭秀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胜县人民医院住病历2份及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川求实鉴(2014)临床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门诊票据、交通费票、出生证明、证明、买卖协议、房产证、调查笔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发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2次住院)、武胜县人民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脑外伤后中度智能障碍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法西法技精(2015)字第085��精神病学鉴定书,被告罗军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周主平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武胜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3份,门诊票据6份、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人帐页、明细清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主平驾驶车辆与原告田红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红梅受伤,被告周主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主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田红梅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红梅述称���告周主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主平驾驶的渝AC23**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超除50万元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主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红梅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机动车一方只承担70%的责��,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田红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沿口镇场镇并在武胜县沿口镇经营儿童游乐车且居住生活在城镇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田红梅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推翻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田红梅与滕兴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故其主张被扶养人滕兴华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红梅之母谭秀群,已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原告田红梅应当扶养的人。原告田红梅生育的子女滕甲、滕乙,亦属于原告田红梅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田红梅主张其母谭秀群、其子滕甲、其女滕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红梅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可医疗费为321401.11元,无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诊疗不予报销的部分,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52406.54元,以重庆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即剔除29645.94元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门诊费用2509元、2013年10月24日CT检查费118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66367.57元,共计168994.57元,其中的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以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原、被告的协商意见即按总费用的15%比例剔除,剔除金额为25349.19元。上述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总计为54995.13元,此费用由原告田红梅与被告周主平按责任比例2:8分摊,原告田红梅分摊10999.03元,被告周主平分摊43996.10元。原告田红梅的伤残等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为7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田红梅的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以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田红梅属于短期部分依赖,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暂认定其护理年限2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系数为50%。故原告田红梅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合理认定117733元[(378天×77元×2人)+(408天×77元×1人)+(365天×2年×77元×1人×50%)][住院时间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计290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计88天,住院时间共计378天、院外休息期间408天(受伤之日2013年1月17日至最后一次鉴定日2015年3月13日共计786天,减去住院天数378��)、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短期部分依赖,护理期限2年,护理依赖系数50%)]。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复本院不能对被鉴定人田红梅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故对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未作鉴定,故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2年后若实际还需护理并产生护理费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田红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武胜县人民医院285天每天30元、南充市中心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93天每天50元,共计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红梅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合理认定住院期间378天每天以20元计算,金额为7560元。原告田红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从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鉴定前一日止共计786天,以四川省2013年度行业最低工资每天76元计算,误工费金额为59736元。原告田红梅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原告田红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求实鉴定中心对原告田红梅车祸与所患癫痫之间参与度50%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田红梅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20年×40%×50%)。原告田红梅主张的被扶养人谭秀群的生活费65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滕甲、滕乙的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年限、比例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减滕甲、滕乙父亲滕兴华应负担的部分,故认定被扶养人滕甲的生活费55566.20元(16343元×17年×40%÷2)、滕乙的生活费58834.80元(16343元×18年×40%÷2)。3人共计179773元。原告田红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7级,本院认定10000元。原告田红梅主张的住宿费、剃头费、打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红梅第一次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共计3990元(含鉴定检查费400元),因该次鉴定意见已被最后一次鉴定意见所代替,故其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田红梅自行负担。原告田红梅第二次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共计420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周主平与原告田红梅按责任比例分推,被告周主平分摊3360元,原告田红梅分摊84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田红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脑积水、多年患癫痫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对原告田红梅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及参照四川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不予承担费用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实支费共计5300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举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担。原告田红梅在南充精神卫生中心作瑞文智力测验、脑电图、韦氏记忆测验支付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005元、交通费200元,属于原告田红梅的举证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田红梅自行负担。被告罗军将车借与被告周主平驾驶,被告周主平有合法的驾驶证,且该交通事故不是因车辆的原因发生的,故被告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红梅对被告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田红梅的医疗费321401.11元(含剔除的非医疗保险诊疗费用549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7560元、以上三项强制险医疗费项下共计342161.11元;护理费117733元、误工费59736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六项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460214元;以上总计802375.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620000元(强制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500000元)、被告周主平赔偿45900.08元{医疗费剔除部分43996.10元+超除保险限额剩余部分1903.98元((342161.11元-54995.13元-10000元+460214元-110000元)×80﹪-500000元)}给原告田红梅,原告田红梅自行承担136475.02元{医疗费剔除部分10999.03元+超除保险限额剩余部分125475.99元(342161.11元-54995.13元-10000元+460214元-110000元)×20﹪;鉴定费及实支费13490元,由原告田红梅负担483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周主平负担336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原告田红梅的医疗费6万元,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田红梅的医疗费10万元,共计16万元,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各项赔偿款给原��田红梅460000元;被告周主平垫付原告田红梅的医疗费94915.54元以及原告田红梅亲属借被告周主平的借款1000元,共计95915.54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鉴定费及实支费相抵后,多支付的部分46655.46元(95915.54元-45900.08元-3360元)由原告田红梅退还给被告周主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田红梅的各种费用46万元;二、原告田红梅退还给被告周主平多支付的费用46655.46元;三、驳回原告田红梅对被告罗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69.75元(11958.65元+6711.10元),由原告田红梅负担9102.83元(含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6711.10元),被告周主平负担95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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