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彬与被告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陈爱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陈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王兆彬,男,1931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红松,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红业,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红伟,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林,女,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与被告陈爱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袭文良、被告陈爱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袭文良、被告陈爱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诉称,2014年9月24日中午,徐素珍及其亲戚共5人在被告经营的“满香酒楼”2楼用餐。下楼过程中,由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存在缺陷,致使徐素珍摔下楼梯,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30分死亡。因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爱林赔偿死亡损失金162690元(5年×32538元/年)、丧葬费28992元(5798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416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据:1、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街道北京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病人受理资料表格1份,证明:徐素珍是在被告处酒楼摔伤,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证明:徐素珍摔倒后,由高淳区人民医院将其送至南京军区总医院。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死亡通知单1份,证明:徐素珍摔倒后的急救情况,于次日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原因为脑疝,其死亡与摔倒具有原因关系。5、照片2张,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存在缺陷,被告没有张贴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满香酒楼”招牌上的电话号码与拨打“120”的电话号码一致,被告经营“满香酒楼”。被告陈爱林辩称:1、徐素珍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徐素珍死亡原因为脑疝,结��其脑梗塞等病史,死亡原因应是其旧病复发,而非摔倒导致,且不能排除摔倒亦系旧病复发导致。2、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和提示义务,顾客的人身安全最终还是要依靠自身,不应无限加大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在醒目处张贴“请照顾好老人和小孩上下楼”的警示标志,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提醒徐素珍的同行人“看好老人,注意安全”,已履行了注意和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3、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无任何缺陷。该楼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通过了餐饮业审核,且被告经营的场所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4、原告未尽看护义务。徐素珍已82岁高龄,作为其家属明知其身体状况不好,未能照看好老人,是导致意外发生的根本原因。徐素珍摔倒后,其同行人员未实施任何急救措施,而是被告第一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故整个事件中,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徐素珍死亡与摔倒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存在缺陷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能够达成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认定。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徐素珍193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兆彬系徐素珍的丈夫、原告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系徐素珍的儿子。2014年9月24日中午,徐素珍及其亲戚等5人在被告经营的“满香酒楼”2楼用餐。下楼过程中,徐素珍摔倒,滚落至楼梯的转向平台。被告发现后,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救后,由救护车送往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挫裂伤、右侧枕部颅内少量积气、脑梗塞。次日10时31分,徐素珍死亡,死亡通知单载明的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挫裂伤。因原、被告对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陈述认为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未设立扶手且坡度较陡,致使受害人身体失衡且在危急状态下无着力点而摔下楼梯,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辨称认为经营场所的楼梯通过验收,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作为经营者已张贴警示标志、并对��同行人员进行了提醒,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中虽对扶手、楼梯踏步的高宽比未设立强制性规定,但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楼梯扶手、踏步高宽比的表述为“楼梯应至少于一侧设扶手”,“楼梯踏步高宽比是根据楼梯坡度要求和不同类型人体自然跨步要求确定的,符合安全和方便舒适的要求。坡度一般控制在30度左右,对仅供少数人使用服务楼梯则放宽要求,但不宜超过45度”。为便于执行该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附录中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反面词采用“不宜”。被告所经营的场所作为公共场所,其硬件设施安全性的要求应高于一般场所,应当达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做到的以及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做到的标准。而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尽提示义务,应认定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摔倒引发脑疝,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则认为,受害人本身年老多病,加之同行家人疏于照顾,受害人可能是旧病复发导致其摔倒、死亡的,其死亡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初步诊断中虽包含脑梗塞,受害人亦有××史,但受害人的死亡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挫裂伤,而引起脑疝的常见病因排第一位的就是损��引起的各种颅内血肿,如急性硬脑膜外血肿等,结合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等病情,宜认定受害人死亡是因摔倒致使受害人脑部受伤引起。而受害人为何摔倒,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经营场所的楼梯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年龄较大,体力、平衡能力等与成年人必然有所区别,在缺乏有效看护的情况下,不慎摔倒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旧病复发导致摔倒、死亡,故宜认定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的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又未尽注意和提醒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事已高,在下楼有困难时可提醒同行人员、服务人员对其照顾和帮助,但受害人选择同样年老体弱的同行人员结伴下楼,不慎摔倒对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元(57985元÷2),合计2507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损失,共计50144.4元;二、驳回原告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陈爱林负担1054元,原告王兆彬、王红松、王红业、王红伟负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铮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