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农信与赵连娥、李万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联社职工。被告赵连娥,居民。被告李万永,居民。被告李士光,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罚息,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赵连娥、被告李万永、被告李士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万付生前与被告赵连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李万付与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万付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30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万付在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数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4日李万付从原告处贷出300000元,该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1.400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现查明李万付已去世。该借款逾期后,李万付生前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万付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李万付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自愿为李万付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借款人李万付因故去世,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对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娥、李万永、李士光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000‰计付)。二、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兆平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