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吴景强、李桂兰、湛江市麻章区新顺华酒业有限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吴景强,李桂兰,湛江市麻章区新顺华酒业有限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负责人揭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业务部经理。被告吴景强。被告李桂兰。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新顺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建,经理。被告陈伟华。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建。被告陆凤英。被告王少钦。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钦,经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下称南粤行沙湾支行)诉被告吴景强、李桂兰、湛江市麻章区新顺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湛江市麻章区弘倡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弘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磊,被告陈伟华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强、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弘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景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8.96%计付。同时,被告李桂兰和陈伟华、新顺华公司、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景强自2014年8月28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的贷款1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弘倡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持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北侧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景强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景强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景强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4322.47元(计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对被告吴景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弘倡公司在主债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八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华辩称,借款期限还未届满,原告不应该现在提起诉讼,而且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还有待核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景强、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弘倡公司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分别与南粤行沙湾支行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南粤沙湾最高保字第060、061、062、063、064号),为吴景强自2014年8月28日起六个月内向南粤行沙湾支行的贷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8日,吴景强与南粤行沙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沙湾个借字第020号),向南粤行沙湾支行借款19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8.96%计付,罚息则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一天,弘倡公司与南粤行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沙湾最高抵字第015号),以其持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北侧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2009)第*****号]为包括吴景强在内的7个人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在1110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李桂兰还与南粤行沙湾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沙湾个保字第080号),同意为吴景强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向南粤行沙湾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八份合同签订后,南粤行沙湾支行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190万元给吴景强。贷款后,吴景强只是正常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5年1月19日,吴景强尚欠贷款本金190万元和利息13575.02元,虽经南粤行沙湾支行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南粤行沙湾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南粤行沙湾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分别与吴景强、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弘倡公司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南粤行沙湾支行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吴景强却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起诉的2015年2月26日,吴景强已有两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南粤行沙湾支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提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吴景强提前偿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4322.47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南粤行沙湾支行主张弘倡公司赔偿其因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北侧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2009)第*****号]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抵押未办理登记系弘倡公司一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南粤行沙湾支行才能根据弘倡公司的过错程度要求弘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南粤行沙湾支行对此未能予以举证,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南粤行沙湾支行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景强、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弘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粤行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4322.47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分两阶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景强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粤行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景强、李桂兰、新顺华公司、陈伟华、陈林建、陆凤英、王少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忠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