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白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步文玲,青海省门源县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文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东川农家院的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修建、垫层,至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承诺在工程交工后还清。现工程已交工,但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白某某将承包的门源县东川农家院的土建工程每间房屋以9600元的价格(包括17间房屋、大门一个)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张某某修建,工程量包括房屋主体、垫层、山水、粉刷。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东川农家院欠张某某粉刷、垫层、山水等20000元,工程交工后还清”。上述证据经被告白某某质认,认为欠条是属实的,欠条中写明了原告完成粉刷、垫层、山水工程后给付工程款2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即粉刷、垫层、山水,因此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为反驳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许某某的证言及工资发放记录、收取工资收条、考勤表,证明被告雇佣上述证人完成了农家院的粉刷、垫层、山水工程,并向工人支付了工资,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东川家家院的粉刷、垫层、山水等工程没有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欠条内容约定“东川农家院的粉刷、垫层、山水等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没有完成欠条中约定的工程“粉刷、垫层、山水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附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在未完成生效条件的情况下索要该笔工程款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雇佣其它民工完成了该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