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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颍与宋汉亭、张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颍,宋汉亭,张秀兰,宋孝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李颍,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宋汉亭,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秀兰(系被告宋汉亭之妻),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孝标,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颍与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宋孝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颍;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友;被告宋孝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颍诉称:原告丈夫吴多亮与被告宋孝标是同学,被告宋汉亭与被告宋孝标是亲戚。2011年5月份,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夫妻因在福建省泉州市购买挖机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宋孝标介绍向原告借款。之后,宋孝标带着宋汉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5月12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份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宋汉亭电话联系再次确认之后,扣除3000元利息,于2011年5月15日原告汇入被告张秀兰(被告宋汉亭提供的)在福建省泉州市邮政银行帐户11.7万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付息到2011年的12月份,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互相推托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还付借款1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经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同意,被告宋孝标作为担保人代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确认是被告宋汉亭、张秀兰所借的款后,扣除3000元利息后,于2011年5月15日汇入(被告宋汉亭提供的其妻)张秀兰在福建省泉州市邮政银行帐户上11.7万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孝标出面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5月12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借的款是为被告宋汉亭、宋孝标合伙购买“力士得210”挖机所用,现“力士得210”挖机仍在宋汉亭处使用。被告宋汉亭、张秀兰辩称:被告宋汉亭、张秀兰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宋孝标偿还,与宋汉亭、张秀兰无关;关于原告转汇到张秀兰账户的11.7万元款,是宋孝标借用张秀兰的账户,此后该款已经协助支给宋孝标了。被告宋汉亭、张秀兰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孝标辩称:2011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我和宋汉亭合伙购买挖机搞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宋汉亭委托我向原告借款,因我与原告的丈夫吴多亮是同学,于是我与原告联系好后,由我带着宋汉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个人事先出具好的12万元借条(借条是宋汉亭、张秀兰同意让我写的),从泉州来到颍上,将该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交给原告,在原告与宋汉亭电话确认之后,于2011年5月15日原告汇给被告张秀兰的银行帐户11.7万元。之后,我和宋汉亭共同付原告利息到2011年的年底。此后,因宋汉亭不再付息了,原告的丈夫吴多亮找到我,2014年5月5日,在亲朋好友说和下,我与宋汉亭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证明向原告的借款是为我和宋汉亭合伙购买挖机所用。现挖机一直由宋汉亭经营,为此该借款应由宋汉亭、张秀兰夫妻偿还。被告宋孝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12万元借条,虽然借款人宋汉亭、张秀兰没有亲笔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后其也承认向原告借款,借的款用于其和宋孝标合伙购买挖机。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个,证明其在银行有办理开户情况,无需借用张秀兰银行账户;宋孝标申请书一份,证明经其申请,法院调取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即其于2005年5月24日、2010年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三次开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颍的丈夫吴多亮与被告宋孝标是同学;被告宋汉亭、张秀兰是夫妻,与被告宋孝标均是颍上县陈桥镇宋井村老街人。2011年被告宋汉亭、宋孝标协商在福建省泉州市合伙经营--购买挖机,经营土方生意。因资金短缺,经宋汉亭与宋孝标协商,由宋孝标联系其同学吴多亮,向其借款。宋孝标从泉州来到原告处带给原告宋汉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5月12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李颍人民币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此据2011、5、12、/借款人:宋汉亭、张秀兰/担保人:宋孝标”。经原告与宋汉亭电话再次确认并且宋汉亭提供其妻张秀兰在泉州邮政银行帐号(62×××94)之后,扣除部分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转汇到该帐户11.7万元。被告宋汉亭、宋孝标按月利率2%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年底,但之后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5月5日,被告宋汉亭、宋孝标在亲朋好友调和下,宋汉亭、宋孝标达成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是:“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26日以及9月26日,宋孝标分别从吴多亮和李颍手共借款三十二(320000.00)万元交首付款购买”力士得210”挖机,用于宋孝标和宋汉亭合伙经营的土方公司生产使用,现在挖机归宋汉亭、宋孝标所有。挖机按揭款于2013年11月到期,按揭款已经全部付清给出售公司,但是三十二万元借款和借款期间产生的大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给。现经宋孝标和宋汉亭两人协商,由宋汉亭经营到公历2014年7月20号,到期后也就是公历2014年7月21日开始交给宋孝标经营,宋孝标经营后每月交给宋汉亭一万四千元整(14000.00),做为收入分红,此借款和所剩利息由宋孝标承担偿还。如到期(公历2014年7月21日)宋汉亭不交给宋孝标挖机,此借款和所剩利息由宋汉亭承担偿还。此协议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持一份,签字生效。双方签字:宋孝标宋汉亭/证明人宋学辉王中喜李先军程继亮/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关于原告的该借款本息,被告宋汉亭、宋孝标一直推托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宋汉亭、宋孝标合伙购买的“力士得210”挖机一直在宋汉亭处经营;2011年5月12日之前,被告宋汉亭与原告李颍、吴多亮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宋汉亭当庭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孝标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夫妻与被告宋孝标合伙经营--购买挖机,经营土方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颍借款12万元未还属实,对该借款三被告应共同偿还。理由:虽然被告宋汉亭、张秀兰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字,但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秀兰银行汇款11.7万元及2014年5月5日被告宋汉亭、宋孝标达成的协议书证明了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宋孝标以合伙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被告宋汉亭、张秀兰辩称是宋孝标借用其银行账户,原告转汇的11.7万元款已经协助支付给宋孝标了,对此辩解,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孝标辩称与宋汉亭合伙购买的“力士得210”挖机一直在宋汉亭处经营,按照“协议书”,该借款应由宋汉亭承担,因该“协议书’是宋汉亭与宋孝标之间的协议,而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十五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宋孝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李颍借款1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计息时间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宋汉亭、张秀兰、宋孝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义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