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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32号原告罗某玲,女,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肖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罗某玲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平时好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后来逐渐变本加厉,甚至还拿刀来威胁原告。原告报警和求助妇联均无法阻止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时被告到庭表示不同���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但半年多时间过去了,夫妻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5日在大埔县百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肖某乙,1994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肖玫玫,1996年2月21日出生;儿子肖某丙,199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因夫妻矛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后期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经常产生矛盾,矛盾不断升级,且无法调和。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达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