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广华与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华,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陈红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罗广华。委托代理人陈广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远飞,经理。被告樊远飞。被告陈红剑。原告罗广华与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陈红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广华委托代理人陈广华,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远飞、被告樊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浙商大酒店餐厅装饰合同”,约定:原告对玉林市浙商大酒店一、二、三楼进行装修,总包干价工程款金额为215万元,工程的工期紧迫,需另外加班所产生的费用由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13日竣工,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开始使用该竣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后付清。经原告多少追索,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3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对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樊远飞、陈红剑拒绝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给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樊远飞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红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浙商大酒店餐厅装饰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浙商大酒店餐厅装饰合同及约定总包干价等事实;4、浙商大酒店餐厅施工图,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施工图施工;5、邀请函、浙商大酒店落成宴会及开业庆典流程,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使用餐厅的事实;6、结算及催款通知,证明结算款及催款的事实;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证明被告的设立人樊远飞及陈红剑未完全履行出资额的事实;8、浙商大酒店开业公告,证明被告使用工程的时间;9、再次催款函,证明结算及催款的事实;10、加班签证单,证明加班的事实。11、原告申请申请证人陶某、吴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对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辩称,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装饰合同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为45天,作为甲方也承诺给加班费,总工程包干价是215万。为了保证按期按量完工,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给不超过10万元的加班费,在工程包干价的基础上加10万元,但原告加班未得到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已支付194万元,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误工费,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樊远飞是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签的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与樊远飞没有关系,而陈红剑之前并不是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陈红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说未出资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21张及收款,证明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并代为支付了原告应负担的民工生活垃圾费及水电费。被告陈红剑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加班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对陶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吴某的证言与被告无关,李某的证言与吴某的证言有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现金支出报批单真实性不认可,只是被告方单方签字,且打款凭证并没有注明用途;对罗广华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对送货单只是表明送货的事实,没有罗广华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钱;对罗广华餐厅消费挂账1581元没有罗广华的签名,不予认可;支付民工生活垃圾费及水电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红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是事件的见证人,其陈述内容也较为客观,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提交的证据,现金支出报批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不具有证明力;银行转账凭证与罗广华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的证据,没有原告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罗广华与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浙商大酒店餐厅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罗广华对玉林市浙商大酒店一、二、三楼进行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施工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项目为准,总包干价工程总金额为215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结算,增减或变更设计、施工、安装项目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按实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验收后剩余的工程款待竣工后三个月后付清,不能按时支付的工期余款按余款的3‰月利率累计至支付日止;因工期紧迫,需另外加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玉林市浙商大酒店进行了装修施工,因工期紧,原告还进行了加班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未对加班时间及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2013年1月19日,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正式开业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9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广华作为个人与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罗广华并没有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资格,双方签订的“浙商大酒店餐厅装饰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为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已经实际交付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请求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加班费10万元,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了加班属实,但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用如何计算支付未得到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水电、清运垃圾、餐费等其他款项45601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15万元,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94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此款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罗广华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自工程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被告樊远飞、陈红剑作为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增加出资金额部分认缴的的时间为2050年6月30日,出资认缴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罗广华亦没有证据证明樊远飞之前的出资不实,其要求被告樊远飞、陈红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210000元给原告罗广华;二、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罗广华;三、驳回原告罗广华对被告樊远飞、陈红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罗广华负担3228元、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