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伟。委托代理人刘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忠、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龙伟、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采取不记名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员工郭召鸿在原告施工的卡娃基砂石料场作业时因反铲意外倒翻,重伤不治身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郭召鸿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郭召鸿工亡补偿金78.8万元,补偿金已支付其近亲属。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遭到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宏基公司不能证明郭召鸿是其雇员。第二,郭召鸿是挖掘机操作员,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泥水工”,不属于本案保险所约定的被保险雇员范围。第三,宏基公司无论是在投保前或投保时,还是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告知或通知被告其实际从事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严重不符且实际危险程度显著增高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业务,即使原告与郭召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被告也不应就其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128名雇员购买了不记名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为不记名承保,出险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日及前三天的施工人数记录结合出险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依据核定实际雇员数,若被保险人实际从事作业人数大于投保人数,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被保险单位实际从事作业的人数比例进行赔偿。该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卡基娃水电站水电八局砂石系统项目部料场开挖队挖掘机操作手郭召鸿因施工时其所操作的挖掘机突然侧滑翻落在3米多深坎下,其被挖掘机砸伤后送治途中死亡。2014年5月2日,原告与郭召鸿之父郭继刚、之母何泽会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78.8万元,协议签订后即付70万元,剩余8.8万元待郭继刚、何泽会交付郭召鸿销户证明后即付。2014年5月3日,郭继刚、何泽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70万元。2014年5月30日,郭继刚、何泽会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8.8万元。另查明,(一)2010年4月23日,原告第十项目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五分局签订《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人工骨料生产系统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第十项目部承包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人工骨料生产系统工程的勘察设计、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系统调试及试运行、生产运行和维护管理、砂石料的生产机供应等。(二)2013年12月31日,原告第十项目部与郭召鸿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郭召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固定工资5500元。(三)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投保单上“雇员工种”一栏填写“泥水工”,“雇员人数”一栏填写“128”人,“风险询问”一栏载明“雇员是否从事任何高空作业、海上作业、水下作业、坑道内作业?□是□否;若是,请详细说明作业内容及作业人员”,均未勾选或填写。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承保明细表、保险条款、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亲属关系证明、施工分包协议书、汇款凭证、劳务协议、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理赔告知函、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第十项目部与郭召鸿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郭召鸿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证实郭召鸿为原告提供劳动,领取固定工资,系原告的员工。郭召鸿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因其操作的挖掘机意外侧翻,导致砸伤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范围仅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雇员工种,亦未约定雇员实际从事的工种与投保单上载明的工种不符属于免赔范围。投保时原告虽未向被告如实告知郭召鸿从事的工种,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报险时已知晓该情况,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故被告以郭召鸿非泥水工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施工现场照片和风险情况填写为空白的投保单证明原告承包的木里河卡基娃水电站人工骨料生产系统工程需要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且从未向原告告知该风险,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投保前就承包了该工程,且事故也发生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该工程的危险性一直存在,原告在投保时未告知该情况,属于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原告在投保时虽未主动告知被告相关风险,但被告在接到风险情况为空白的投保单时,就应当询问原告并且要求其如实填写,却未有相应行为,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仍然承保。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未如实告知其施工作业的风险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履行前述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经审查,事故发生当月的考勤表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实际雇员人数未超过被保险雇员总数,故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6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