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嘉与宋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宋天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嘉,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宋天秀,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张嘉与被告宋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天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诉称,被告宋天秀于2014年1月23日以经营海鲜批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宋天秀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宋天秀以经营海鲜批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嘉借款70000元,同时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等。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天秀向原告张嘉借款7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宋天秀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利息请求,可以允许;原告在借款期间已收取的利息15000元,不超过相关的利率限制性规定,可以允许。被告宋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天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嘉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