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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启武与被告徐正炬、孙丽、徐诗友及台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武,徐正炬,孙丽,徐诗友,台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朱启武,男。被告:徐正炬,男。被告:孙丽,女。被告:徐诗友,男。被告:台俊武,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启武与被告徐正炬、孙丽、徐诗友及台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伍、被告徐正炬、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友、台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武诉称:三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台俊武提供担保,并承诺短期内还款,但之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台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经台俊武担保,徐正炬等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三、银行转账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转给徐正矩、孙丽合计40万元。被告徐正炬、孙丽辩称:借款属实,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宽限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并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被告徐正炬、孙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诗友、台俊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如下事实:朱启武与徐正炬系同学关系,徐正炬以需要交纳房屋契税为由向朱启武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并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了借条,徐正炬、孙丽、徐诗友与台俊武分别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朱启武多次向徐正炬催要欠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徐正炬、孙丽、徐诗友偿还欠款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台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正炬、孙丽、徐诗友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台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正炬、孙丽、徐诗友偿还朱启武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台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000,合计6400元,由被告徐正炬、孙丽、徐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