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杨晓东、白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杨晓东,白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刘志强,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晓东,男,36岁许,汉族。被告白光军,男,33岁许,汉族。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杨晓东、白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军、杨晓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原告将该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被告杨晓东的手里,被告杨晓东当场书写了借条,被告白光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晓东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白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志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上载内容:“借条今借到刘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二分,归还时连本利一起还清,借款人:杨晓东,中间人:白光军2011.5.9(阳)”,用以证明被告杨晓东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白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东、白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晓东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白光军在中间人处签字按印,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故对原告要证明被告白光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白光军在中间人处签字按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杨晓东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东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光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白光军在借条上中间人处签字按印,中间人不是保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强对被告白光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