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尚士花、邵长豪与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士花,邵长豪,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尚士花。原告邵长豪。法定代理人邵泽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泽安。被告程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原告尚士花、邵长豪与被告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士花、邵长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泽安、被告程欢、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程欢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程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欢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等等费用共计10926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程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程欢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栾庄一路口时,与邵泽安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两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及邵泽安无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程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间。原告尚士花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尚士花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第3、4、5露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11014.4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一份。原告尚士花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300元。因本次鉴定,尚士花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尚士花于1970年1月28日出生,与丈夫邵泽安在高密市凯凯商贸城经营楼梯(加工、安装)业务多年,常年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东栾庄社区居委会。尚士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邵泽安护理。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180日、护理60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二份、物业费单据一宗、高密市凯凯商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尚士花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元。经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原告车损为11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原告邵长豪的损失:邵长豪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于2014年7月24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8620.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访。2014年8月23日,邵长豪复查支出医疗费143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763.7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因本次鉴定,邵长豪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邵长豪于2002年8月18日出生,因父母在高密市凯凯商贸城做生意,自2008年起跟父母一起在高密市朝阳街道东栾庄居住生活,2008年9月开始在高密市开发区东栾庄小学就读,于2014年7月在该小学毕业,现系高密市开发区中学学生。邵长豪住院期间邵泽安的工人邵泽现护理。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残十级、一人护理30天),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二份、物业费单据一宗、高密市凯凯商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转学证明一份、高密市普通小学生学籍卡一份、原告的毕业证一份、高密市小学生学籍卡片一份、高密市社保事业管理中心颁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对原告尚士花主张的损失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房屋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车损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邵长豪主张的损失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邵泽现是原告的工人,因为原告和邵长豪一起受伤,应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因伤残级别过低,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欢垫付了医疗费、车损等20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单据、租赁合同、物业费单据、高密市凯凯商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转学证明、高密市普通小学生学籍卡、原告的毕业证、高密市小学生学籍卡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户口簿、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欢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尚士花、邵长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无论在形式、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欢在本次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强险限额范围之外、但属商业第三者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承担;对非交强险及商业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程欢全部承担。原告尚士花主张的医疗费1101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损1165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尚士花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邵长豪主张的医疗费87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随父母在高密市城区居住生活,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给尚士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65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200元。给邵长豪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134.15元,均属交强险或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承担。因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程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欢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赔偿原告尚士花、邵长豪1091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尚士花、邵长豪返还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尚士花、邵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