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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柏运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楠,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运斌。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柏运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4日���曲振宇、于忠洋、邵本毅、柏运杰各发放贷款30000元,同日向柏运富发放贷款20000元,共计14000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共计140000元,由被告柏运斌自愿为曲振宇、于忠洋、邵本毅、柏运杰、柏运富偿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6.45。被告柏运斌在2007年10月22日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明细属实,由其本人偿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9月3日向柏春霞发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9月11日向柏运斌发放贷款60000元、向柏运贵发放贷款50000元、向柏运纯发放贷款40000元,共计170000元。农信社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共计170000元,由被告自愿为柏运斌、柏运贵、柏运纯、柏春霞偿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6.75。被告逾期未还款,虽经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大连办”)签署《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并予以公告;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予以公告。后德泰公司就该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柏运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4日向曲振宇、于忠洋、邵本毅、柏运杰各发放贷款30000元,同日向柏运富发放贷款20000元,共计140000元,约定利率均为月千分之6.45。2007年10月22日农信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协议书》(签约主体载有:丙方曲振宇、于忠洋、邵本毅、柏运杰、柏运富的字样)约定:“自2006年起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壹拾四万元,利息:月利率6.45‰。(手写部分载明逾期按9‰计息);三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借款与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方为乙方债权人。”该协议书由农信社加盖印章,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丙方处未签名。该协议后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内容为岑晓芳等4人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到期日期)。在该明细确认下方载有“以上明细均���实,由本人偿还。”的字样,被告在协议书与该明细确认骑封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在该明细确认下方确认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9月3日向柏春霞发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9月11日向柏运斌发放贷款60000元、向柏运贵发放贷款50000元、向柏运纯发放贷款40000元,共计170000元。2007年10月22日农信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协议书》(签约主体载有:丙方柏运贵、柏运纯、柏春霞的字样)约定:“自2007年起丙方陆续从甲方处借款共计17万元,利息:月利率6.45‰。(手写部分载明逾期按月利率9‰计息);三方同意,乙方自愿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借款与相应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债务人,甲方为乙方债权人。”该协议书由农信社加盖印章,被��签名并加盖手印。丙方处载有上述4人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日期,到期日期的内容。协议下方载有“以上借款人借款已经乙方确认”的字样。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13日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2013年8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家沟信用社被注销,其隶属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明,2010年12月16日,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了《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农信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同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德泰公司。并三方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予以公示通知。2012年4月27日,德泰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利。2013年2月27日,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德泰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予以公示通知。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17日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9份、协议书2份、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1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明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德泰公司起诉状、(2010)民开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及、注销变更内容查询卡2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信社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债务转移的协议,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转移债务,已达成一致,并农信社及原告通过向本院针对被告提起诉讼的形式,表明其放弃了对原债务人的债权权利,故两份协议当为有效。结合同日形成的的小额信用贷款明细确认,及载明上述9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形成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对案涉债务核实完毕,并自愿为上述8人偿还贷款共计25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的6万元贷款,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债务的再次确认,而不是债务转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千分之6.45计算,在曲振宇等的协议书中系双方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在柏春霞的协议书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无不利影响,应予支持。因其无法明确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3.1.2条载明的“表内利息”及“表外利息”的起始时间,故应保护自农信社转让至东方资产大连办即2010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债权。农信社与东方资产大连办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债权转让经公告通知,当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受让了农信社对被告的债权权利,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6.45计算),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柏运斌偿还原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权利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