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柱银与朱晓东、张延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柱银,朱晓东,张延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夏柱银,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东,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延桂,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柱银与被告朱晓东、张延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柱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东、张延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柱银诉称:两被告家庭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沃尔沃轿车,欠购车款128000元,朱晓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8000元,并自2013年元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朱晓东、张延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晓东、张延桂系夫妻。朱晓东于2012年12月28日向夏柱银购买沃尔沃轿车,欠购车款128000元,朱晓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与2013年元月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后经夏柱银多次催讨,朱晓东、张延桂分文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关于两被告欠购车款时间、原因及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实两被告欠购车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承诺二个月内付清的事实;3、本院已生效的(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晓东欠原告购车款128000元,有朱晓东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晓东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朱晓东、张延桂及时支付所欠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利息应予以剔除,即支持原告向两被告按年利率9%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东、张延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柱银购车款128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朱晓东、张延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