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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叶天与叶新、周浩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天,叶新,周浩森,马瑞娟,叶荣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周叶天。法定代理人周艾萍。被告叶新。被告周浩森。被告马瑞娟。被告叶荣德。被告一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张屠思尊,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叶天为与被告叶新、周浩森、马瑞娟、叶荣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叶天的代理人周艾萍,被告叶新及委托代理人高华、张屠思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叶天诉称:原告父亲与母亲于2004年12月结婚,2007年12月21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和三被告一起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社区,户口也落在三被告处。原告父亲部队服役。2009年因三被告处房屋拆迁,原告和四被告五人共同分得房子330平方,人均55方,因原告是独生子国家分了两份,享有110方回迁房的份额。当时被告一要求原告父亲将他们一家三人的安置房放弃给她父母名下,被告二为了夫妻之间不产生矛盾,拉回妻子的心也就同意了,放弃了一家三口位于大浒东苑的220方拆迁安置房的产权,5套房产全部归被告三和被告四所有,其中属于原告的110方也无偿放弃了,当时原告只有一岁多,原告监护人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原告监护人没有保护未成年人财产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该公证也是有瑕疵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09年9月7日所签的协议无效。被告叶新、马瑞娟、叶荣德辩称:一、本案中周艾萍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原告出生于2007年12月21日,年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是周艾萍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时也没有经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假设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也出现了被告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拆迁房屋及回迁安置房所有权本属于被告四所有,本案涉案位于杭州大浒东苑5幢1单元502、1幢2单元901、3幢1单元702室、3幢2单元402室、28幢4单元1102室五套回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是被告四拥有原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7月3日被告四结清了房款取得所有5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没有取得安置房产权不存在放弃产权的说法。第三回迁时所安置的面积是一种当事人享有的配额权不是财产权,因此原告放弃的是因身份取得的安置房部分面积的配额权,没有实际财产损失。因为2007年原告出生,安置面积增加了50平方而不是110平方米。第四,原告父母在回迁时不具备购买相应面积的经济能力,当时原告不满一周岁名下无财产,其母亲没有工作没有存款,父亲部队转业回杭月生活费1800元,没有购买能力,生活都是被告三四支持,因此放弃购买安置房是被告一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公证书内容合法,原告父母是为了让原告取得更好的教育目的而到公证处签订协议,被告三四购买了锦昌文华苑的房屋让原告在甲级幼儿园和卖鱼桥小学读书,在买该房的时候卖了三套安置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协议2009年9月7日签订,经过公证,原告当时就应该明知其作为安置人员之一有权购买回迁房的面积但是原告没有提出对协议的任何异议,至今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浩森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证明周艾萍是原告的祖母,担任他的监护人。2、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权利。3、赠与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剥夺原告的继承权。当时赠与房子是为获得锦昌文华四分之三的产权。被告叶新、马瑞娟、叶荣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迁安置协议,证明安置房产为被告四所有。原告享有的是配额权,原告配额为50平方。2、安置房房款收据,证明2008年7月3日被告四结清了安置房房款,被告一、二未支付。3、锦昌文华购房合同,证明被告三、四购买该房,原告就读于该学区,被告是为了原告的权益。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申请回单、转账凭证、现金解款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单、支付违约金协议变更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三、四出卖三套安置房购买锦昌文华学区房,款是被告四支付的,被告一二未支付房款。5、房产证、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父母对锦昌文华有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也因此被卖鱼桥小学录取。6、判决书,证明被告一、二离婚的事实。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浩森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不能证明祖孙关系,需要户口本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周艾萍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亦予以确认。到庭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经过公证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在下节阐述。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浩森与叶新原系夫妻,原告周叶天系二人婚生子。被告叶荣德、马瑞娟系叶新的父母。周浩森与叶新于2014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叶天由周浩森抚养照顾。此前,周浩森一家三口与叶荣德夫妇共同生活。2006年9月17日,叶荣德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叶荣德位于知足亭93号房屋进行拆除,协议载明拆迁安置人员为4人,即四被告。协议载明安置房屋面积为250平方米。2007年12月21日原告出生。2008年6月27日,叶荣德代表该户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因过渡期内人口变动,回迁安置面积调整为3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为:1、大浒东苑5幢1单元502室,2、大浒东苑1幢2单元901室,3、大浒东苑3幢1单元702室,4、大浒东苑3幢2单元402室,5、大浒东苑28幢4单元1102室,实际回迁面积为348.13平方米。2009年9月7日,四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五处房产均归叶荣德、马瑞娟所有,叶新、周浩森、周叶天不要求分享上述房屋产权。该协议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上述回迁安置房由叶荣德、马瑞娟购入,至今已出售其中大浒东苑28幢4单元1102室、大浒东苑3幢2单元402室、大浒东苑1幢2单元901室三套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被告叶新、周浩天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得擅自处理。叶新、周浩天于2009年9月7日与叶荣德、马瑞娟签订协议,放弃安置房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而叶荣德、马瑞娟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故协议涉及原告部分应为无效。叶新、叶荣德、马瑞娟辩称,对房产进行如此处置,是为原告的利益,但从目前证据看,原告并未因放弃房产权利而获得任何替代性的利益,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涉及对原告监护人叶新、周浩天是否不履行监护仪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周艾萍作为原告祖母,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叶新、周浩天、叶荣德、马瑞娟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原告周叶天放弃其权利部分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新、周浩天、叶荣德、马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