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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城祥云12号2单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同一地点再次向刘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6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以一审判决未将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对上述期限进行折抵。检察机关未提出新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刘甲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城祥云小区12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正在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刘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塑料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城祥云小区12号楼2单元楼道内在嫌疑人刘甲的右手上搜查到一塑料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决定对该疑似物进行扣押。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142号},证实2014年5月29日,从嫌疑人刘甲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66克。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10时许,我给刘甲打电话约好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城祥云小区12号楼2单元楼道交易毒品,我们按约定见面后,我花200元向刘甲购买了2小纸包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我又去同一地点向刘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5、上诉人刘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刘某乙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好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城祥云小区12号楼2单元楼道内见面,见面后刘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15时许,刘某乙又给我打来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还是约好在同一地点见面,见面后我和刘某乙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抓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乙、刘甲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对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刘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提出一审判决未将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要求对上述期限进行折抵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刘甲于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变更强制措施为住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法律规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不予折抵刑期。故对上诉人刘甲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将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要求对上述期限进行折抵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梅代理审判员  康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日哈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