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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中飞、李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中飞,李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法定代表人程XX,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中飞,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李秀敏,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住临湘市。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中飞、李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经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等财产状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执字第5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蒋立建审判员  陈仁祥审判员  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