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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定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王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王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周定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忠清,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3、307、308室、C座一楼。代表人欧阳晶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红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小忠,无固定职业。原告周定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桑、被告王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忠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被告王小忠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金寿小区4幢楼下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小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巨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治疗完毕后,原告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肇事机动车系王小忠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等损失合计188189.12元,王小忠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1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王小忠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7886.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小忠承担。王小忠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内认可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小忠辩称: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7.10元,上述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L96518号车系被告王小忠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18时许,王小忠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金寿新村4幢楼下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周定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忠驾车经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等。医院对其行开颅手术等治疗。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陪护45天。治疗完毕后,原告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误工时间达成一致,确认为1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7.1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周士伦(1929年1月19日出生)除原告外另有成年子女2人。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支出凭证、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告王小忠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非医保审核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王小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确认金额为52584.0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660.07元、外购用药8043元,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287.75元(住院期间16天×150元/天×2人+出院后45天×121.95元/天),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认可一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护理人员的市场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费支出票据确认为1950元,住院期间另3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予举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50元予以确认,至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为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确认为为7887.75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确认为1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主认为原告目前无工作,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职业属于非固定职业,其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23170.50元(121.95元/天×1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40.33元(27242元/年×5年×10%÷3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5326.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及原告伤势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就诊次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应属合理,具体金额可根据门诊及住院就医的次数,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22.4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衣物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2271.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次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小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及外购用药4339.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全额及残疾赔偿金73441.75元,合计110000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外购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至于外购用药,主要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该药物与原告的治疗相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扣除外购用药,超出部分3703.07元外购用药由原告及王小忠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在扣除外购药后余38880.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118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5745.54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22298.22元。鉴定费2822.40元、外购用药3703.07元,合计6525.47元,根据事故赔偿比例,由被告王小忠承担40%,即2610.19元。王小忠垫付的费用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定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定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2298.22元;上述总计142298.22元(其中20406.91元支付给被告王小忠);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周定忠负担1000元,被告王小忠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