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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XX、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XX,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该行职员。被告XX。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法人代表人刘忠。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湖南省嘉禹有限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XX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9万元,期限为20年,到2015年10月底,被告XX共计归还本金16105.27元、利息38832.26元,此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XX用于座落于“东方巴黎”小区C-2-801号一套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894.73元,利息1921.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后利息依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未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资料、催款公告、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及还款的情况。被告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确定,按等额本息的方法每月还款,如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XX、嘉禹投资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XX用于购买湖南省嘉禹投资公司的“东方巴黎”小区C-2-801号一套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嘉禹投资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将39万贷款发放到被告XX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XX已还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被告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XX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现被告XX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可对被告XX的抵押物处分,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XX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373894.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5‰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如未按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息,则处分抵押物即被告XX“东方巴黎”小区C-2-801号一套住房,用于清偿借款之债,多余部分归被告XX所有.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3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