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四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伟强与姜彬、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姜彬,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289号原告王伟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公路客运总站三棵树客运站调度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彬,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志,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金融学院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强与被告姜彬、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伟强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莉、被告姜彬、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2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08年10月14日起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彬辩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只能等其所有的长途客运客车变卖后还款。被告祝志辩称:早与姜彬长期分居,对姜彬借原告款不知情、未受益,姜彬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而非家庭生活,属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姜彬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祝志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08年10月14日,被告姜彬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的实事。证据A2、2011年5月12日,被告姜彬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的实事。证据A3、2011年6月15日,被告姜彬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实事。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举示证据如下:证据D、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姜彬、祝志未举示证据。被告姜彬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1、证据A2的30000元借款本息已偿还原告。但承认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据。2、三笔借款(欠据显示总计100000元)包括了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借到本金是83000元。2012年5月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原告。对证据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申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3月离婚。被告祝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申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3月离婚。原告承认被告姜彬的质证意见属实,并据此将诉讼请求的本金由100000元降低到8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付利息。本院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姜彬对借款金额和已付利息时间均无争议,本院对证据A1、A3及原告与被告姜彬承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姜彬先后4次从原告处借款。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本金83000元和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姜彬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今尚欠原告83000元借款和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关于被告祝志对被告姜彬此债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夫妻分居不能说明一方不知另一方举债,也不能证明一方未因另一方举债而获益。被告祝志未能证明被告姜彬未经其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也未有效证明姜彬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祝志应与被告姜彬共同承担此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志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彬、祝志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强借款83000元;二、被告姜彬、祝志共同给付原告王伟强8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姜彬、祝志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