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陈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陈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负责人刘宏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月于2015年5月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借款本息109754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保全被执行人陈月所有的房屋一套,查封车辆二辆,但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