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淑青与李胜臣、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青,李胜臣,冷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李淑青,女,汉族。被告李胜臣,男,汉族。被告冷艳,女,汉族。原告李淑青与被告李胜臣、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臣、冷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青诉称,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在原借据上将借款金额改为20,000.00元,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5月25日。后与二被告无法联系。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胜臣、冷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1、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胜臣、冷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2、2014年12月3日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李胜臣、冷艳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胜臣、冷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着二被告在原借据上将借款金额改为20,000.00元,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5月25日。后与二被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臣、冷艳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李淑青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李胜臣、冷艳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淑青利息10,800.00元(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自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胜臣、冷艳以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7.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337.00元均由被告李胜臣、冷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