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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齐某某,男。被告史某,女。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之后由于结婚证丢失,于2015年3月25日双方又到子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齐某某1,2006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某2。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原、被告一直在家,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原告父母养活,而且因女儿齐某某1身体原因,从小就要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做手术,花费巨大,且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承担,近期,女儿齐某某1��有一次手术要做,花费也会很大。婚后因为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原告知道后,几次原谅了被告,但是原告自知自身也存在很大的问题,曾经也经常赌博,也吸过毒,这也使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更加紧张。现在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且私下达成统一的离婚意愿,但因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务,所居住的房产等都是原告父母的,其无处分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齐某某2、齐某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齐某某1,儿子齐某某2。被告史某未举证。被告史某对原告齐某某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齐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3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齐某某1,2006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某2,现均在上学。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齐某某于2015年5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齐某某2、齐某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意见分歧和摩擦,但毕竟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经历,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相处为原则,互谅互让,克服和避免矛盾,且孩子年幼,女儿齐某某1还患病,双方均认可女儿齐某某1还需要进一步医治,对此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不应因琐事发生矛盾,草率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史某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