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袁某甲,现年17岁,在泸州广播电视大学读书;子袁某乙,现年12岁,在太平镇小学读书。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前几年关系一般,但自2002年起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经常发生吵闹和打架,之后两人分开生活,未在一起生活已有七八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古蔺民初字第200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袁某甲、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袁某甲,200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古蔺民初字第2008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袁某甲、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2014)古蔺民初字第2008号判决书,子女袁某甲、袁某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已生育子女二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关心和支持,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