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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与王朝春、胡书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王朝春,胡淑(书)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向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辉,男。委托代理人张维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朝春,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淑(书)莲,女。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王朝春、胡书莲追偿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水库管理局与王朝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库管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辉、张维民,被申请人王朝春、胡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后更名为水库管理局知青骨粒厂,以下简称骨粒厂)为原告水库管理局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1990年1月1日,水库管理局聘请被告王朝春为该厂厂长,1990年4月25日,在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科(甲方)与骨粒厂(乙方)之间签订了“骨粒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同年3月31日,骨粒厂指派该厂工作人员以该厂为借款单位,由胡书莲担保,向宋同轨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宋同轨同志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1990年4月1日至1990年7月31日止),利息0.02元。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加盖印章),借款人王朝春(并加盖印章),担保人胡淑莲,一九九零年三月三十一日”。该款借出后,全部用于大理石厂(1990年4月筹建)。1993年10月,骨粒厂停止生产;1994年4月,水库管理局将骨粒厂的资产收回。1998年11月1日,因骨粒厂未参加年检,被鲁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骨粒厂实际已不存在,大理石厂已停产,其营业执照现状不详。另查明,1991年8月31日,宋同轨以骨粒厂、胡书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1991)鲁法民字第700号判决判令王朝春偿还宋同轨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王朝春无上诉,先后被累计执行76600元。后王朝春以自己不是该案当事人为由申诉,(2000)鲁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王朝春的申诉。2002年4月2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平民监字第6号裁定,指令鲁山法院再审。(2002)鲁民再字第26号判决中追加王朝春为被告、水库管理局为第三人,维持原判。王朝春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终字第891号判决撤销了(1991)鲁法民字第700号和(2002)鲁民再字第26号判决,判令水库管理局和王朝春分别清偿宋同轨20000元及相应利息,水库管理局与王朝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鲁山法院做出(2005)鲁民初字第495号判决,判令水库管理局偿付王朝春因(1991)鲁法民字第700号判决被执行的76600元的一半即3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60元。据该判决水库管理局被执行800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2260元)给付王朝春。2006年1月、2007年2月,水库管理局分两次又支付宋同轨20000元。2007年9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立监字第62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3月,(2007)平民再终字第76号裁定撤销(2003)平民终字第891号判决书和(2002)鲁民再字第26号判决,发回鲁山法院重审。2008年9月28日,因原告宋同轨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鲁山法院裁定按其撤诉处理。2008年10月,宋同轨再次起诉水库管理局、王朝春、胡书莲,鲁山法院做出(2009)鲁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判令水库管理局偿还宋同轨40000元及其利息,王朝春不承担清偿责任、胡书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做出后,水库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274号判决维持原判,并指出关于水库管理局与王朝春已执行的款项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2010年4月,水库管理局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6日做出(2011)豫法民审字第0019号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水库管理局撤诉。现水库管理局以王朝春在承包经营骨粒厂期间借款用于其个人所办的大理石厂,与水库管理局没有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就1990年3月31日以骨粒厂为借款单位、由胡书莲担保、向宋同轨的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向被告王朝春、胡淑莲追偿。庭审中,原告水库管理局增加诉讼请求128699.72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骨粒厂虽为原告水库管理局开办,但在被告王朝春承包经营期间以该厂为借款单位、由胡书莲担保,向宋同轨借款40000元,该款借出后,全部用于大理石厂,故被告王朝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水库管理局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支付的100000元,其中有给付被告王朝春的80000元,应由王朝春返还水库管理局,故水库管理局向王朝春追偿,法院予以支持。但另外20000元,系原告水库管理局支付给宋同轨的,与王朝春无关,不应由王朝春返还。至于原告水库管理局增加的诉讼请求128699.72元,因该款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王朝春,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胡书莲作为向宋同轨借款40000元的担保人,与水库管理局支付给王朝春的80000元没有关系,因此其不应对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水库管理局请求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朝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8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3070元,被告王朝春负担1650元。一审宣判后,王朝春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我为骨粒厂的承包人缺乏证据。199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名字为“骨粒厂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的乙方为昭平台水库骨粒厂,而不是王朝春,骨粒厂实行集体承包,厂长负责制,我是当时的厂长、法定代表人。2、大理石厂是骨粒厂的所有人开办,经当时骨粒厂的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请昭平台水库管理局领导协商同意开办了大理石厂,目的是以厂养厂、救活骨粒厂。3、40000元借款是骨粒厂法人行为,王朝春系职务行为,这在生效文书中已经被确认。水库管理局答辩称,大理石厂是王朝春个人开办,与水库管理局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借款是王朝春的个人借款,水库管理局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胡书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水库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是: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依据(2005)鲁民初字第495号判决的利率和利息,判令被上诉人王朝春支付8万元的相应利息;3、依据事实依法终止(2010)鲁执字第302号执行案,由鲁山法院返还上诉人被强制扣划的128699.72元;4、判令被上诉人王朝春支付因此案上诉人支付给宋同轨的20000元;5、判令本案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2005)鲁民初字第495号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依据王朝春的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本金带利息共计8万元,一审既然判定由王朝春清偿,那么8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向宋同轨支付2万元,这一费用的支出,是由王朝春个人办厂、擅自借款行为造成的,理应由王朝春偿还。3、胡书莲明知该借款是用于王朝春的个人大理石厂仍为其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4、鲁山法院对上诉人账户的128699.72元进行强制扣划,在鲁山法院已认定王朝春将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筹建的大理石厂的情况下,既未将此款转给王朝春,也未向上诉人返还,这种行为于法无据。王朝春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胡书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1、已生效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朝春是原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的厂长,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现骨粒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骨粒厂已实际不存在,水库管理局作为该骨粒厂的开办单位,在骨粒厂停产后,接受了骨粒厂的资产。2、根据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显示,1991年大理石厂申请登记的名称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大理石厂,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朝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990年3月31日以骨粒厂为借款单位、由胡书莲担保、向宋同轨借款40000元,对该借款事实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已生效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朝春是原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的厂长,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现骨粒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骨粒厂已实际不存在,水库管理局作为该骨粒厂的开办单位,在骨粒厂停产后,接受了骨粒厂的资产,水库管理局应对骨粒厂的债权债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对该借款的清偿责任由水库管理局承担,王朝春不承担还款责任,胡书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应当认定对于该40000元借款应由水库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大理石厂的归属问题,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显示,1991年大理石厂申请登记的名称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大理石厂,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朝春。根据该工商登记不能认定大理石厂系王朝春个人开办,且水库管理局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大理石厂系王朝春个所有,因此水库管理局上诉称该40000元借款用于王朝春个人开办的大理石厂、理应由王朝春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水库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据事实依法终止(2010)鲁执字第302号执行案,由鲁山法院返还水库管理局被强制扣划的128699.72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水库管理局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水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朝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水库管理局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和再审请求:水库管理局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在认定大理石厂的归属问题上缺乏证据证明,对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二审民事判决,支持其追偿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本院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本院再审认为,1990年3月31日以骨粒厂为借款单位、由胡书莲担保,向宋同轨借款40000元,对该借款事实各方无异议。该借款全部用于大理石厂,各方也均无异议。王朝春是原借款单位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综合经营公司骨粒厂的厂长,现骨粒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骨粒厂已实际不存在。水库管理局作为该骨粒厂的开办单位,在骨粒厂停产后,接受了骨粒厂的资产,水库管理局应对骨粒厂的债权债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对该借款的清偿责任理应由水库管理局承担。关于大理石厂的归属问题,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显示,1991年大理石厂申请登记的名称为: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大理石厂,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朝春。根据该工商登记不能认定大理石厂系王朝春个人开办,且水库管理局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大理石厂系王朝春个人所有,故水库管理局认为该借款应由王朝春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水库管理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武炳耀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江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