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钊金与黄庆忠、覃森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金,黄庆忠,覃森棠,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市古镇镇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黄钊金,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庆忠,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覃森棠,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负责人:蔡家旺。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刚。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镇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法定代表人:潘国旋。委托代理人:林丽芬、钟雪,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钊金诉被告黄庆忠、覃森棠、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公司)、中山市古镇镇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金、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梅州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钊和,被告古镇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忠、覃森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钊金诉称:2012年初,被告古镇水务公司将其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实际上由被告黄庆忠、覃森棠挂靠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被告黄庆忠、覃森棠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被告黄庆忠、覃森棠于2012年12月10日立下欠据,写明欠原告工程款为162620元,但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2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古镇消防大队工地工程款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庆忠、梅州市政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三、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施工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以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无关,不应列为被告。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辩称:承认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生活配套工程是由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其中的消防设计与施工部分由小榄的一个公司承包,法定代表人姓林,并已向该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本案原告不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否认原告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施工,也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古镇水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已经确认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庆忠、覃森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古镇水务公司发包给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工程缺乏关联性;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黄庆忠、覃森棠承包并分包缺乏依据,没有明确的工程项目,没有工程款具体明细,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来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岗位人员及现场主要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姓名,也没有被告黄庆忠、覃森棠的姓名,原告提供的欠据不能证实黄庆忠、覃森棠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更不能证实其就是实际施工人;四、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生活配套工程目前已完工并使用,但由于该工程发生了较多变更及增减工程,承包方至今仍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且承包方一直无专人对该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进行整理修正,及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安排过建造师到岗及拖延工期长达1年多等违约行为,这些因素均导致该工程价款至今都无法明确,梅州市政公司与古镇水务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是否欠工程款,尚未明确,就算有结算,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古镇水务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生活配套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生活配套工程施工单位是梅州市政公司,其中列明的现场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名单中并没有本案原告的姓名,亦没有原告诉称的挂靠梅州市政公司的本案另外两名被告黄庆忠、覃森棠的姓名,所以原告诉称其就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由发包人古镇水务公司与承包人梅州市政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约定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3月1日竣工,达到工程质量标准为中山市合格工程,合同总价为8698007.56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留,合同约定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梅州市政公司,承包人实际拖延工期、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同实属违约,导致未结算工程总价款,质量保证金无法确定,因此,是否欠工程款无法明确;三、三栏式明细账,证明古镇水务公司自2011年1月开始向梅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共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为6946693元,古镇水务公司一直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由于承包方工程进度不清晰,发生拖延工期长达1年多等许多违约行为,且实际又发生增减工程,导致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因此,工程价款至今尚未明确,古镇水务公司是否欠款尚未明确。被告黄庆忠、覃森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钊金对被告古镇水务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梅州市政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假如真实,也应向欠据上的欠款人主张权利;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从合同形式来看,也不是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公章或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代表签名,假如合同真实,也应由被告黄庆忠承担责任,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工资表与被告无关,也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中山分公司、梅州市政公司对被告古镇水务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二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工程已经通过了正式验收并合格,只是被告古镇水务公司没有盖章,因此才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凭证,同时对证明的事实不确认,工程是按时竣工的,是被告拖延结算。被告古镇水务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欠据是不完整的,是有修改的,合同与欠据之间是缺乏关联性,原告没有具体的施工内容及现场施工情况;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合同甲方是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但签字栏没有公司盖章,表明合同不是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签订,是与黄庆忠签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工资表反映的情况与原告所说的工程实情不相符,工资表是缺乏真实性的。一般施工人员的工资表都是有身份信息的,但该份工资表只有名字,且该工资表是复印的,被告认为是造假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古镇水务公司就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生活配套工程公开招标,后梅州市政公司中标。2010年7月6日,古镇水务公司向梅州市政公司发出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认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生活配套工程由梅州市政公司承包,并附有现场主要施工人员明细表。2010年8月1日,古镇水务公司与梅州市政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698007.56元,工期为210天,工程地点为中山市镇古神公路旁,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其中宿舍楼建筑面积2078平方米,检修楼建筑面积3730平方米,观察塔建筑面积216平方米,门卫室40平方米,还包括44个小汽车车位和8个检修车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诉讼中,梅州市政公司称承包上述工程后,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庆忠、覃森棠,大部分主体工程由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自己施工完成。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黄庆忠、梅州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检修楼、综合楼、观测楼、门卫室;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镇污水处理站;工程概况:框架结构4栋;承包范围为原告包工不包料,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30元,包工期180工作日;工程款发放按原告框架每层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80%计算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及将所用的材料场地内按指定地点堆放好后结算;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其余10%作手尾工程部分款项,所有关于手尾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将余10%的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名处甲方由被告黄庆忠签字,但未加盖梅州市政公司的公章。原告承包工程后开始施工,待工程竣工后,被告黄庆忠、覃森棠于2012年12月10日立下名为古镇消防大队工地工程款欠据,内容为现有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覃森棠、黄庆忠)承建古镇消防大队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完工,欠黄钊金工程款人民币162620元。欠款人覃森棠、黄庆忠签字并加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忠、覃森棠与原告签订的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庆忠、覃森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黄庆忠、覃森棠存在拖欠原告承建古镇消防大队的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庆忠、覃森棠支付工程款16262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庭审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建古镇消防大队的工程是否由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所承包并往下发包的。对此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工资表》反映的施工项目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前者是位于中山市镇污水处理站的检修楼、综合楼、观测楼、门卫室框架结构4栋;后者工程内容是古镇消防大队。另欠据及《工资表》反映的工程项目内容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也不相符,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原告与被告黄庆忠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庆忠有经授权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合同或存在挂靠及其他代理行为;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具体、明确的施工内容及现场施工情况,原告是否是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古镇消防大队工程是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往下分包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庆忠、覃森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忠、覃森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钊金工程款162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庆忠、覃森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