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白林与朱永红、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2249号申请执行人白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永红,居民。被执行人王亚军,居民。申请执行人白林与被执行人朱永红、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朱永红、王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白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朱永红、王亚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永红、王亚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