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徐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徐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6号原告:刘国忠,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敬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梁,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国忠诉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徐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犇、陈英杰、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玉、被告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碧桂园B标段的外脚手架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随后,被告徐梁让原告投资该工程,且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工程后期,由于多种原因,原、被告不能继续合作,遂在同意原告退伙的情况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原告8万元,余款64282元在2014年3月20日前清偿完毕。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4282元,支付利息8776.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徐梁对原告刘国忠主张的由徐梁等人挂靠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承建六安市碧桂园脚架工程、以及刘国忠退伙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徐梁是项目的负责人,后来徐梁想找个人投资,后来找到了原告、陈亮、张永田,原告安排他的老表王立和负责财务,最后因为资金问题,工程不干了。双方后来签订的还款协议,公司作的担保,后来分期分批转给王立和的,全部有银行流水,公司的款子全部付完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否归还及还款给王立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张永田、徐梁、陈亮、刘国忠约定挂靠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合伙承建碧桂园B标段脚手架工程。张永田、徐梁占52%股份,陈亮、刘国忠占48%股份盈亏按股份承担,四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王立和作为刘国忠的代表参与了经营。2014年1月15日,刘国忠退出项目经营,经与徐梁结算,刘国忠投资144282元,由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刘国忠的银行账户,刘国忠的银行卡为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0,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原告8万元,余款64282元在2014年3月20日前清偿完毕,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王敬玉代表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3日,王立和出具四份收条,收取王敬玉12万元,其中二份注明收取刘���忠投资款,共6万元,另二份注明收取现金,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徐梁作为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碧桂园项目负责人,王敬玉作为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国忠签订《还款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偿付原告欠款,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投资款14428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王立和代表刘国忠负责财务,王敬玉将款项给付王立和视为给付刘国忠,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不予采纳,但王敬玉支付给王立和的款项,可以向王立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建业��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忠投资款144282元;二、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忠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8776.8元。三、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忠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44282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清息止。四、驳回原告刘国忠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