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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红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王思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王思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荣,女,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下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王思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王思荣于2011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取得卡号为62×××42的牡丹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9115.6元(本金58142.98元、利息14818.07元、滞纳金6154.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9115.6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思荣于2011年4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4月14日取得卡号为62×××42的牡丹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58142.98元、利息14818.07元、滞纳金6154.55元,以上合计7911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经被告王思荣确认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它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它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后又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欠款本金58142.98元、利息14818.07元、滞纳金6154.55元,以上合计79115.6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7元,由被告王思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自: